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年11月1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受案范围
第一条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2、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
3、其他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
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
2、不认定为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决定;
3、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4、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
5、终止工伤认定的通知;
6、其它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未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有关决定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诉讼主体
第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与劳动监察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