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与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不得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
(四)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七)不得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从事教练;
(八)不得酒后教练;
(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业务的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对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教练车与经营性教练场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具有统一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