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规范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按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