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正月初二至十六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
(五)车站(含火车站广场)、机场等交通枢纽地区;
(六)输变电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六条 在本市市区禁止销售、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燃放时主体定向升空的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二)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有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在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市民到建成区外燃放烟花爆竹。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地点;也可以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或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或占道经营、露天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