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基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七条 林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行政区域交界地带的森林防火工作,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协调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做好联防地带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区(市)、森林防火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立森林防火队伍,森林防火重点村(社区)应当建立森林扑火预备队伍。森林防火(扑火预备)队伍应当进行专业训练。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条 本市森林火险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森林火险区,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沿海防护林和重要的山林;
(二)二级森林火险区,包括一级森林火险区以外的所有山林和重要的林带;
(三)三级森林火险区,包括农田林网、四旁树木和其他成片有林地。
森林火险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一、二级森林火险区由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视频监控系统、森林火险天气监测系统、瞭望台、隔离带、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十一月为本市的森林防火宣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