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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全省法院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4、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5、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內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
  6、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自人事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7、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8、人事争议案件处理,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前述规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也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9、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
  10、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应当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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