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永胜县人民政府程海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造成损失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没收网具及其设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猎获物和猎捕工具,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和船只,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永胜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停产整改,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永胜县人民政府程海管理机构没收其船只、渔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永胜县人民政府程海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船只和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程海保护职责受法律保护。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程海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故意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罚没收入、水资源费、水费和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云南省程海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