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在诉讼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诉,且反诉与本诉性质相同,同属劳动争议,但反诉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应告知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反诉性质属于其他民事纠纷,应告知其另案起诉。
33、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适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涉及减少劳动工资收入等的决定,劳动者有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4、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以《
劳动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明确的,可以依据法律基本原则,从有利于劳动制度改革和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参照有关政策规定,依法公正处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实体审理时应注意审查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对用人单位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应予以支持。
35、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或者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其决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退休金或者其他涉及劳动工资性收入、工伤赔偿、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只是认定给付的数额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予以变更。
36、人民法院制作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文书,可在查明事实部分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适当加以叙述,但法律文书的主文不涉及仲裁裁决是否正确,不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裁决的结论。
37、对于因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不服引起的劳动争议,应严格审查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符合以上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支持,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在审理时,应注意既要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开除、除名、辞退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支持其严明劳动纪律,维护生产经营秩序,又要依法制约用人单位滥用劳动用工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