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劳动者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关系人参加诉讼活动。涉及到继承财产分割的,应另行起诉。
24.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以防人数众多时,应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9条,60条的规定执行,即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可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十人以下的,应通知所有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
25.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已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不行时申请仲裁权的,应判决驳回期诉讼请求;认为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依法做出实体处理。
26.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先收到诉状的一方为原告,并案处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许撤诉。
27.在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自行改变原错误决定,原告申请撤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如果原告坚持不撤诉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28.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人民法院准予撤诉且起诉期间届满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29、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实体仲裁后,当事人中是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全面审理;结案时,应对劳动争议的内容逐一做出处理,不因当事人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的诉讼请求为不成立而简单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0、当事人起诉后又增加属于劳动争议内容的诉讼请求的,如果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解决的劳动争议密切相关,且不能独立成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如果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虽与解决的劳动争议相关联,但系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应按照先裁后审的原则,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31、在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就争议内容达成谅解并自愿调解,用人单位撤销其原处理决定的,应予准许。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制作民事调解书,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