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劳动争议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基层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不予受理。
二、关于劳动诉讼主体的有关问题
14.劳动争议案件应列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15.由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该用人单位应列为第三人.
16.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劳动争议时也时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企业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无军籍的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时,只要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均可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
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以合同双方为诉讼当事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劳动争议,以实际使用劳动力的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18.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或实际用人单位难以确定,或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做出处理的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应列为当事人;仲裁时未列入的,诉讼中可依上述原则确定当事人。
19.在诉讼过程中,原用人单位变更名称,已经分立或合并的,以承继原庸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为用人单位,承继单位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通知参加诉讼;正在进行分立或合并的,可以将相关各方均列为当事人,如权利义务继承人不明确的,可中止诉讼,待用人单位分立或合并完成以后,再确定当事人。
20.停薪留职,下岗待工以及企业内待退休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发生纠纷的,以聘用单位唯一方当事人,与原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通知原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1.用人单位作为发包方或出租方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不论是否再转包,转租,如果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均应以发包方或出租方为一方当事人,如承包或租赁经营方与劳动争议的标的有利害关系的,承包或租赁经营方也应列为当事人。
2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为用人单位参加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