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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买卖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案件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买卖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案件的意见
(苏检会[2002]4号)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根据
刑法
第
二百八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对办理买卖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为提出如下适用法律意见:
买卖伪造、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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