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错案责任机关及责任人因办理错案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申诉。
受理申请复核、复议、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办案责任人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施监督:
(一)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人大代表视察;
(二)听取办理案件的说明;
(三)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评议;
(四)听取和审议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进行监督:
(一)责成发生错案的机关自行复查、纠正;
(二)对错案进行询问或者提出质询;
(三)责成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错案进行调查或者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五)发出执法监督书,有关机关应当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作出追究错案责任的决定后,发生错案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纠正错案的情况连同对责任人的追究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办理错案情节严重的人员作出撤消职务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