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1997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六章 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呼和浩特海事法院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与处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公正裁判、裁决和处理。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鉴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诉讼案件,而拒不受理的;

  (二)办理刑事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办理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的;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