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要求经办机构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工伤认定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双方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应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以口头约定代替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终止或续订合同而延续劳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了“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已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或默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的;
(五)试用期间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既不解聘,又不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
(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因必备条款欠缺导致合同无效,或以其他名义签订的合同涉及劳动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工事实存在,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实际履行,但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