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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高法〔2004〕249号)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于2004年12月3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4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元月五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提高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一)认为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或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五)要求经办机构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工伤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在法定申请时效内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受伤职工或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等可以作为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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