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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 对涉及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进行司法救助。对民工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3日内就是否同意缓交、减交或免诉讼费用给予答复。

  第六条 对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时采取财产保金和先予执行措施,保证生效裁判的顺序执行和民工在诉讼期间的正常生活。

  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工的实际情况不要求其提供担保。

  第七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用人单位或雇主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民工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裁判生效后,用人单位或雇主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因用人单位或雇主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裁判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工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八条 对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人民法院不预收有关费用。

  第九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一般在30日内审结。

  对符合条件的特别简单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以速裁方式进行审理;用人单位或雇主有条件即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即时履行。

  第十条 民工因与承包方发生劳动报酬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将发包方追加为诉讼当事人。

  第十一条 因用人单位或雇主拖欠、克扣民工劳动报酬而发生纠纷,由用人单位或雇主就拖欠、克扣等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对形成于劳动关系中的拖欠,克扣民工劳动报酬行为,用人单位以欠条、结算单等形式向民工出具有相关凭据的,适用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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