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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年7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及时解决因拖欠、克扣民工工资引发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法保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民工是指农村进城务工人员。

  第二条 对民工因追索劳动报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且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当受理;

  (二)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应当受理;

  (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或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受理;

  (四)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民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双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在保证民工工资能确实兑付的情况下积极鼓励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自行和解,防止矛盾激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涉诉民工的诉讼指导。对书写诉讼状确有困难的民工,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口头起诉并客观准确地记录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工,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民工在诉讼中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民工所列用人单位或雇主不适格时,应当明确告知其适格的诉讼主体并建议变更;民工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适宜用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民工并建议其提交支付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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