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法律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三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在特区内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3.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退伙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4.申请人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最近连续5年专职从事审计业务的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验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证明(复印件各2份,附中文译本,验原件);
5.加入该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出资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7.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分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全体合伙人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4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内:
1.《会计师事务所迁移申请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4.书面合伙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5.全体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全体合伙人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附表1);《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发起人情况汇总表》(附表2);《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会计师事务所迁移申请表》(附表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