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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3.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下列审计业务满5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4.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5.5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分所条件: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3.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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