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27日 深财会〔2007〕20号)
《深圳市财政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2号 许可事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分所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
二十五条;
(二)《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
(三)《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4号)第
十三条、第
二十条、第
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特区内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2.有2个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含合伙人);
3.有书面合伙协议;
4.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1名合伙人担任。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
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