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下岗补助金是人民政府支付给下岗职工的生活费用,具有未来生活保障金的性质,这部分费用是专门用来安排下岗职工生活的,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质,如果将下岗补助金或者失业救济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会影响下岗职工一方的生活,因此,无论从下岗补助金的性质,还是从财产效能上看,都不宜将下岗补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谓买断工龄款,即用人单位一次性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职工获得补偿离开工作单位,从此单位不再对职工负担经济责任所支付的款项。买断工龄款的结构构成比较复杂,主要是对职工放弃工作岗位后对职工今后生活所提供的一种基本保障,性质上类似养老保险金,这种款项是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应当视为一种个人财产,一般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三)关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与分割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居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夫妻双方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畴。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是: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或一方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而享有的经营权,应确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因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是以家庭为单位,按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土地面积,没有成为家庭成员的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财产权,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土地承包的情况,可以分开由双方分别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由一方承包,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四)关于房改房屋的分割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了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这类房屋在离婚分割时往往产生争议,一方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属于父母的财产。处理这个问题需要考虑房改政策,因为房改房屋属于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政策性房屋交易,应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来进行界定。由于房屋原来属于父母一方承租的公房,房改时也是以父母的名义进行的,购买房屋的价格实行了优惠。按照房改政策,这类房屋仍属于父母的财产,对于购买房屋出资的夫妻共同财产视为一种债权,在离婚时可作为债权妥善处理。
对于以夫妻双方或一方承租的公房参加房改后,没有取得房产证明的,不影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关于“夫妻公司”财产的分割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的财产如何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做法。会议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财产分割问题时,既要以《
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
公司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夫妻公司”的财产分割时,可以考虑以下方案:第一,夫妻双方都有经营能力,并且也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可以根据《
婚姻法》的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规定,直接分割双方的股权比例;第二,夫妻双方都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则可在清算后对公司剩余财产根据《
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分割;第三,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请求获得相应补偿的,可以考虑通过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既能使退出的一方的补偿获得实现,又能使公司继续存续下去。但如果没有第三人愿意受让部分股权的,则不能支持另一方退出公司并获得补偿的请求,这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退出将直接影响公司存续的合法性,还涉及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的公司的利益,而且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只能转让出资,而不得抽回出资。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无异于抽回投资。对此人民法院只能确认夫妻双方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至于股权的实现或者转让,应另行处理。
(六)关于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程序问题。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明确了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这是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直接依据。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不能适用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应将其作为非讼案件来处理,比照适用《
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确认无效婚姻案件,不得调解,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但因无效婚姻引起的子女扶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