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任理事中非合伙人理事不得少于选任理事人数的五分之一。委任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理事会决议、决定和本会法律文件;
(四)对外代表本会;
(五)与副会长联合提名秘书处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六)提议解聘秘书处秘书长、副秘书长;
(七)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设立监督委员会,对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处执行会员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监督委员会由会员和非会员组成,其中非会员的人数不少于二分之一。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理事、会长、副会长及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监督委员会委员。
监督委员会产生办法、监督职责和工作规则由会员大会通过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或者执业质量进行检查时,可以调阅、复制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和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配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检查事项的秘密。
第四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理事会、监督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作出后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对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条 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缴纳入会登记费、转所费和年度会费。
具体缴费办法和缴费数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用途开支,并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定期公告制度、会员查询制度和年度审计制度。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直接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与中介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不得因为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委托人不得利用联系业务之便索取财物。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所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者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函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
(二)本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三)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等关系;
(四)担任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