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全体合伙人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称、合伙人、办公场所、主任会计师、负责人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未经备案的,不予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对正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经相关部门通报,市财政部门不予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当自行停止执业,妥善处理相关业务,并在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在六十日内进行整改达到设立条件。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逾期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撤销设立许可。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执业:
(一)合伙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执业许可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业务档案,并对业务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终止、办理撤销登记手续之前的业务档案,由合伙人移交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代管。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异地注册会计师在特区执业,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异地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办公场所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特区设立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批准设立后三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颁发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按年度更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基本情况;
(二)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三)合伙人基本情况;
(四)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
(五)上年度出具鉴证报告情况汇总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诉讼、仲裁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经审查,未发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以协议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以执业人员为主体、与质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分配机制,充分保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及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