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第十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务满五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四)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合伙义务;
(三)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成为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前,应当到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出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退伙手续。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的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
(六)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退伙证明;
(七)加入该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八)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出资证明;
(九)办公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财政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相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批准设立申请的,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书。
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工商、税务登记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百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设立的分所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其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