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相关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经依法认定、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执业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依法认定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
(八)已参与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前款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第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准予执业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兼职或者挂名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年龄超过七十周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被撤销执业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查,下列内容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一)按规定缴纳年度会费;
(二)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并考核合格;
(三)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转制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