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7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以及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执业注册和会员登记管理制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为本,恪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但单位内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和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
(三)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四)财务、税务、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