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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
(粤高法发[2001]47号 2001年11月2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突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各级公检法机关要认真贯彻省委领导同志关于“重锤打庄家,惩治保护伞”的指示精神,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坚决打击取缔“六合彩”赌博活动。为了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依法打击犯罪,现就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的定罪处罚对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应依法从严惩处。对接受3人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在2万元以上的,依据《刑法》第303条之规定,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接受投注的人数少,投注金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据《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明知庄家、赌头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以及交接赌款并从中渔利的行为人;明知庄家、赌头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而多次或长期为其提供赌博活动场所的,以赌博共犯论处。

  对以“六合彩”赌博为诱饵,收取投注款后携款潜逃的,应依照《刑法》第266条的有关规定,以诈骗罪论处。

  对“六合彩”赌博活动中的一般参赌人员,原则上不以犯罪论处,在做好取证工作,责令具结悔过后,可视其情节从轻或免除处罚,但对其中以赌博为生或主要经济来源者,应以赌博罪论处。

  二、关于非法制售“六合彩”宣传资料的定罪对非法印制、销售“六合彩”赌博“小报”、“图书”等赌博宣传资料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其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应依照该解释第12条13条14条17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六合彩”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为组织、操纵赌博活动而直接或指使他人印制、销售“六合彩”赌博宣传资料,数量较大,已构成犯罪的,应予以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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