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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及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及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处以非法传销、变相传销方式实施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保社会稳定,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办理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规定的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

  (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

  (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实施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第一款所列各项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应结合非法经营数额、非法所得数额、受害人数、损失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予以认定。

  实施第一款所列各项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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