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应由纳税人本人于灾害发生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书面申请,如确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纳税人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自然灾害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
2、纳税人受灾及保险赔偿等情况的证明资料;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逐户制发《减(免)税批准通知书》,注明减免期限和数额。依法不予减免税的,逐户制发《减(免)税不予批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对纳税人数众多且税款由同一扣缴义务人扣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逐户下达审批决定,但需附《个人所得税减征审批情况明细表》(见附件3)。
第十三条 纳税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纳税人应及时将税务机关的审批决定告知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根据审批决定,对纳税人应减征的税款,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照顾期间,应当按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对享受减征照顾的纳税人进行明细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税法及有关规定申请减税。对采取借用、买卖、冒名等欺骗手段获取减税优惠以及未按规定报批而自行减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减征事项,应当实行税收减征集体审议制度。
上级地税机关加强对减征审批的监督,定期对主管地税机关的审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建立减税管理台帐(见附件4),市级税务部门认真统计减税情况,填写《个人所得税减征税款统计表》(见附件5),并按规定时间上报省地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