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财税〔2006〕26号)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政策管理,扶助弱势群体,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管理,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残疾人员是指经民政、残联等部门评定为残疾,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等残疾人有效证件的个人。
孤老人员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义务人的个人。
烈属是指经民政等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第四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属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只能选择一种身份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征优惠,不得重复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