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对下属行政执法机构、人员规定罚没款或收费指标;
(七)不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或者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八)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九)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违法收集证据或隐瞒、伪造证据;
(四)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七)对提出控告、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考评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化情况;
(四)行政执法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五)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情况;
(六)案卷质量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