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决策制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完善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职责划分不明确的,应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要行政执法部门需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执法的,主要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 拥有民事纠纷调处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调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报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下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三)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制度;
(四)行政执法队伍学习培训制度;
(五)行政执法卷宗评查制度;
(六)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八)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九)依法行政定期报告制度;
(十)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十一)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职权;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