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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

  (一)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仍进行生产、销售、配制的;
  (二)生产、销售、配制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和老年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伪造或者变造许可证、药品标准、批准文号、检验报告进行生产、销售、配制药品的;
  (四)擅自启封、藏匿、转移已查封的假药、劣药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涉及假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涉及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违法主体或者货主的假药、劣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配制、销售、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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