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以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以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处方药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药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发布:
(一)药品生产企业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
(二)广告内容超出批准范围的;
(三)广告批准文号已被撤销或者已过有效期的;
(四)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五)药品质量抽验结果不符合国家药品质量标准的。
第四十六条 发布虚假药品广告和其他违法药品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确定其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分别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任乡(镇)、村药品协管员和信息员,协助进行药品质量监督。
药品协管员和信息员应当经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聘用,并报州(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的设置,由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 从事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销售、使用、运输和进出口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运输或者进出口易制毒化学物品。
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运输或者进出口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配制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