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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发布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管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执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健康检查;患法定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四十条 药品价格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实行药品零售价格标注和明码标价,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药品价格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用药者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三条 禁止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四条 禁止发布下列情形的药品广告: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二)内容与药品说明书不符的;
  (三)药品功效含有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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