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予办理登记备案的进口药材,不得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机构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对进口药材进行检验,并出具《进口药材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出口药品,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州(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由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核发《药品检验报告》。
第六章 药品监督
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和配制、使用制剂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从事药物临床前研究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的研究机构,必须通过国家《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应当执行《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从事药物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必须通过国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执行《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三十六条 利用国家实施保护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进行新药研究或者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药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