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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

  城市范围内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配备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乡(镇)、村范围内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配备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州(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设置制剂室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申请配制制剂的具体品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委托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制剂室配制制剂,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或者委托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五章 药品边境贸易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取得资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从事药品边境贸易。
  第二十七条 进口药材、出口药品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口岸进行。
  进口药材、出口药品的检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进口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材或者出口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
  国家规定实施管制的进口药材、出口药品,海关凭相关许可证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口药材,按照规定取得《进口药材批件》后,应当向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填写《进口药材报验单》,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并当日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同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机构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发出《进口药材口岸检验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材不予登记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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