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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

  药品批发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销售自己产品的机构或者设置药品中转库。
  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参加药品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向医疗机构直接销售自己的药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药品销售给无资质的企业和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非处方药品。

第四章 医疗机构药品和制剂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药品质量管理制度、临床合理用药制度、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医疗机构不得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和不符合规定的药品,不得向个人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设置与药品储存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并按规定条件储存药品。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处方调配药品,不得以邮寄、开放式柜台自选、试用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第二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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