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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发展现代药、传统药和民族、民间习用药物;鼓励规范化生产中药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药材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药材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

第二章 药品生产管理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
  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相互兼职。
  前款规定的负责人的任命、变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中药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具备相应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中药前处理和提取。
  第十二条 鼓励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中药材种植、养殖。达到《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初审或者认证。

第三章 药品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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