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台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工情况、工资发放表、财务账簿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拒报。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裁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和失业保险基金征管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州(市)、县级人民政府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预算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统筹地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其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省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核定、征收、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二)挪用、截留、侵占失业保险基金和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三)擅自拖欠、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四)不按规定期限核发失业保险待遇的;(五)有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不向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向失业保险机构瞒报工资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