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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自谋职业,经失业保险机构调查确认开业已满3个月且又参加失业保险的,可以给予创业补助。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从新参保之日计算。

  第二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已履行缴费义务的企业,符合法定裁员条件但按照统筹地政府失业调控要求未向社会裁减人员,且企业在规定期间内不能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经失业保险机构确认,报统筹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助。但补助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录用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责任的,可以比照失业人员本人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用人单位补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统筹地或者跨省转迁的,凭有关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风险预测预报工作;(三)指导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四)监督检查失业保险费的申报、核定、征收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和统计工作;(二)核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审核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资格,落实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四)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五)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以及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数据库;(六)为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及时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足额缴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二)财政部门依法做好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拨付和监督失业保险金的使用;(三)审计部门依法做好失业保险费征收、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工作;(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协助做好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作;(五)人事部门依法协助做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作;(六)民政部门依法协助做好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作;(七)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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