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的,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本次失业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并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的失业保险金剩余期限合并,但合并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不满1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的用人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本人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或者户籍所在县(市、区)之间任选一地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予医疗保险缴费补助;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一定比例给予医疗补助。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从医疗补助金中给予生育补助。前两款规定的医疗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我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标准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的月缴费基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应当按月到失业保险机构报告失业情况,积极求职,接受就业指导,参加职业培训。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服务。失业人员被招用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失业保险机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采取转岗等方式安置富余人员的,统筹地政府可以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给予培训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