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律师助理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协助律师整理案件事实材料,分析案件情况,起草案件事实备忘录,草拟诉讼文书;
(二)随同律师出庭,承担庭审记录工作;
(三)随同律师向当事人、证人了解情况并向有关单位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四)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协助律师制作询问笔录;
(五)向有关单位查阅、摘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律师参与的除外;
(六)随同律师参与谈判、调解并制作工作记录,草拟法律事务文书;
(七)查阅、检索法律资料,整理、摘录文件并编写索引;
(八)整理办案材料并归档;
(九)其它律师业务辅助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安排律师助理的工作,并对其工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条 律师助理应当参加市司法局认可的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律师助理不得单独办案,不得以律师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律师助理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单独与当事人、证人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向有关单位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在庭审、谈判、调解活动中发表意见;
(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从事其他违法违纪活动。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兼职人员从事律师助理工作;
(二)指派律师助理以律师名义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收取服务费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安排律师助理单独与当事人、证人谈话、制作谈话笔录并向有关单位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行为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律师助理工作证;情节严重的,按照《
律师法》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