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责令拆除;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危及饮用水源安全的,责令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拆除,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消除,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处罚。
对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生产、经营单位,环保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环保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予以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