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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5日)修改

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2006年2月15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6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配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工作负责,实行饮用水源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源保护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源保护情况。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保护实用技术,促进清洁生产,提倡节约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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