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配加工场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应当按有关标准自行处理或者由专业单位处理。
违反规定排放潲水、其他残渣废物、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使用煤、重油或者柴禾做燃料。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试运行和验收。经环保部门同意试运行的,试运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服务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就擅自投入经营、生产、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服务项目必须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污染物的,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改正期间,环保部门可以限制经营时间。
被限期改正者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改正,报决定限期改正的环保部门验收。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