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竣工验收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对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其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
上述企业在使用安全费用时,应当按照本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要求,保证企业基础消防设施建设和扑救企业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配置。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维护、管理、监理、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牏操作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工作人员;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形式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八条 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其他交通工具以及行人必须主动避让,不得穿插、超越或者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