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和集体住宿期间锁闭安全出口;
(二)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或者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上设置影响疏散障碍物;
(三)擅自挪用、拆除、损坏、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或者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用途;
(四)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
(五)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正常使用;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灭火器材,设置应急照明、消防安全标志,或者不按规定保养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七)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
(九)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十)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工厂(场)、车间、仓库;
(十一)在工业建筑内设置公众聚集场所、员工集体宿舍;
(十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场所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一)地下、半地下建筑以及四层及四层以上地上建筑内;
(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档案馆或者图书馆内;
(三)重要仓库或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毗邻;
(四)居民住宅楼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的其他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设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施工。
第三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大型会展、演出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许可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