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工作应当经常督促指导。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城镇消防规划;
(三)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监督;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八)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以及被群众投诉存在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公民住所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或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公安消防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须表明执法身份;
(二)对拒不履行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或者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查封现场。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和使用中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依法予以收缴、扣押、查封,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以予以扣押;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者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社会消防责任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