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正常死亡的,提交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并证明民族身份的死亡证明。
第十九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查明死亡原因并确认遗体可以处理的,亡人亲属应当在3日内安葬。亡人亲属认为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在公安机关或者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存放,但存放期限不得超过10天。亡人亲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遗体或者不按规定存放遗体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费用由亡人亲属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中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同胞在本市死亡,需要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在本市安葬的,由亡人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后,经当地县以上民政、公安机关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到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安葬。无主的回族等少数民族遗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后,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予以安葬,所需费用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